115年度橋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議云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