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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簡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字第245號
上訴人  即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王瑞謙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訴人
反訴被告
原      告  謝伯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反訴之上訴駁回
反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7月31日以自己名義具狀聲明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由其上訴聲明第1、2項以觀,係對第一審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8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本訴部分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3,810元,此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繳納完竣。而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委任何星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聲明增列:(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7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委任書為憑。上訴人僅繳納前述本訴上訴費用,並未繳納反訴部分之上訴費用,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具狀就反訴提起上訴時,當知就反訴提起上訴應繳納反訴之上訴費用,並得據其上訴聲明所揭上訴利益計算其應納數額。惟今上訴人仍未繳納反訴之上訴費用,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而得逕以裁定駁回其反訴部分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