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虹汶即郭惠芬之繼承人
劉柄亨即郭惠芬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劉錦章即郭惠芬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惠芬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15,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惠芬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250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炳群、劉虹汶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惠芬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依約本應清償本息,但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嗣郭惠芬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有貸款契約、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
堪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惠芬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