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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簡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劉錦章即郭惠芬之繼承

            劉炳群即郭惠芬之繼承人

            劉虹汶即郭惠芬之繼承人

            劉柄亨即郭惠芬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劉錦章即郭惠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惠芬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15,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惠芬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25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炳群、劉虹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惠芬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依約本應清償本息,但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郭惠芬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有貸款契約、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惠芬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