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紫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4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774元,及其中227,799元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嗣於115年5月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758元,及其中227,799元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價金為319,788元之商品,且約定分36期還款,自114年6月12日起,每月12日前繳付8,883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款至第8期,之後期數即未清償,
迄仍積欠本金227,799元、遲延費1,194元、已到期利息3,765元等未還,爰依
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分期申請
暨約定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23、25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
堪信為真。
㈡然而,原告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第五點雖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詞(見本院卷第7頁),但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還款時,出賣人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已有明定。
是以,上述分期付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民法
強制規定相互牴觸,原告自須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被告遲延繳款之款項,係從第8期即115年1月12日起算,已有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自被告115年1月12日之遲延還款日起算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5年5月20日止,被告遲付之本金數額僅為44,415元(計算式:115年1月12日至115年5月12日屆期之分期期數為5期×每期款項8,883元=44,415元),明顯未達分期付款總價1/5即63,958元(計算式:分期總價款319,788元×1/5=69,958元),則依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限制,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僅得請求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至之遲付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期前利息3,765元,因如附表所示利息已包含原告所得請求之第8期至第12期利息,本院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遲延費1194元部分,雖與原告所提還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之記載相符,然所謂遲延費即催款手續費,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第四點約定,被告遲延付款時之催款手續費係「每次100元」,何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並
非100元之倍數,不無疑問,且催款為
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
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4,4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利息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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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第13至36期之分期付款款項, 乃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之款項,且 兩造約定之加速條款,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原告自不得在遲延金額未達全部價金1/5時,請求被告給付全數未到期之款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