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2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佩伶
被 告 王富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78元,及其中新臺幣99,586元自民國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7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5年2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9,586元及已到期利息3,19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查被告於本院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84頁),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778元,及其中99,586元自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四、
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63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