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宇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蓓朵玫企業社購買商品,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79676元,並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由被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117年5月26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26日前,每期應繳納4991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另支付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第8期即115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45317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17元(含期付款144739元、遲延費578元),及其中124918元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
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
請求權之發生要件(
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參照)。故消費
借貸關係因
期間屆滿,而
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尚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之利息,例如債務人向債權人金融機構貸款,而約定加計利息分期攤還本息,
嗣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時(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只得請求債務人償還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而不得更請求債務人給付依原契約約定之分期利息。
易言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
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利息。
經查,依
兩造及訴外人蓓朵玫企業社間所訂立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三方係約定本金即「申請金額」為150000元,而由原告將該買賣價金撥付蓓朵玫企業社,由被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原告,於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攤還,每期4991元,分期總價179676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應繳款日
翌日起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
堪認上開契約係由原告代為清償買賣價金之方式取得價金債權,而約定被告應將本金加計利息分期償還之消費借貸契約,易言之,約定之分期總價款179676元即包括本金150000元及分期利息29676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違約喪失期限利益,則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124918元及自被告遲延翌日起(原告聲明請求自115年3月13日起計算,
自無不合)按約定依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不得併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之自第8期起之分期利息。
(三)次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
依職權認定之,
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其所請求之利息高達16%,
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原告主張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遲延費部分應無請求權,以求公允。(四)
綜上所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18元及自115年3月13日起按約定依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