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湯駿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7時許駕車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大中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美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廠評估所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8857元,而原告以修復費用高於承保金額,依約賠付劉美惠車體報廢後全損金額351000元等事實,有車險理賠資料、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發票
可參,
堪以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
非無據。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項、第215 條所明定。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除事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者,亦應屬之。再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如欲回復至受損前之狀態,預估其修理費用為338857元(含工資56205元、烤漆49534元、材料233118元),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且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103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3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3885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3118÷(5+1)≒38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合計144592元。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估修費用高於承保金額,修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業已全損理賠351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原告賠償前開金額
云云。惟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
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
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為144592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於被保險人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時,自仍應以實際損害額為限,是原告雖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144592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原告給付144592元。次查,原告以系爭車輛估修費用數額已無維修價值,而以系爭車輛
推定全損之金額賠付被保險人,
乃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就系爭車輛保單車體條款之約定,為
彼等保險契約中在系爭車輛已達推定全損之情形下,如何計算折舊及賠償率之特約,尚難以此
拘束被告,亦難憑此逕認原告所賠付之保險金額即屬本件事故中被原告就系爭車輛所造成之實際損害。再
參諸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保戶決定要報廢拿現金」等語(本院卷第27頁),顯示原告之處理結果實未必是基於能否回復原狀之事實,而是基於其與被保險人之協議,則原告逕主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已有重大困難,亦難採取,其主張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起(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