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日不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亦評
宇安交通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86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8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林亦評於民國114年6月20日7時48分許,駕駛被告宇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宇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西路近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向右轉換車道至興西路北往南外側數來第三車道,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撞及第三車道由高華苑駕駛,原告所有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本案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162,000元及包膜費70,000元等損害。被告宇安
公司為被告林亦評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林亦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實際上並無買賣該車,實際上即無損失,況系爭車輛既以全新零件維修,車況應已恢復原狀,而無價值減損。再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價報告書),僅依原告提供之照片、估價單、施工照,並未實際
勘驗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及該車是否有其他
非因本案事故之受損維修狀況,
鑑定人亦未提出具專業鑑定資格證明,鑑定結果已屬可議。又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非屬因本案事故直接導致之損害而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應提出包膜受損部位修復完成後之照片及收據,確認原告確實有該項損失,亦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亦評於
上揭時、地,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本案鑑價報告書、收款收據、鐵膜匠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照片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106頁)。是被告林亦評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應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林亦評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被告林亦評當日駕駛車輛復為被告宇安公司所有,可認其受雇於被告宇安公司服勞務,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本案事故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害等情,已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明確,有本案鑑價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1500,000元,自有理由。另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12,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
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
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2,000元,亦應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前情,然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且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親至實車鑑定車況,
參酌系爭車輛維修內容鑑定交易價格減損,所為鑑定內容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均無可採。
⒉包膜費用: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原有包膜受損,支出包膜費用70,000元,並提出鐵膜匠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觀之原告提出之原有包膜統一發票,可見系爭車輛原有包膜日期為111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4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原有包膜自出廠日111年12月17日,
迄本案事故發生時即114年6月20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8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000÷(5+1)≒1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000-11,667) ×1/5×(2+7/12)≒30,1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000-30,139=39,861】,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包膜費用39,861元。是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上開報價單係經車行確認為將來進行包膜所需支出費用,且該報價單
所載項目,客觀上與本案事故系爭車輛所受到車損部位相當,又系爭車輛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既有包膜,則車禍發生後,其包膜貶損結果已屬存在,不因是否已為實際修復而有所影響,被告辯稱包膜僅估價而未實際修復,無法證明其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
云云,
洵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01,861元(計算式:162,000+39,861=201,861),已可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7日(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