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賴麒仁
被 告 蔡定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2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夏玉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3年2月15日11時7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碰撞並毀損由夏玉萍駕駛之系爭車輛。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484元(含工資9,240元、零件77,595元、烤漆21,64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賬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62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依此,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
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8,484元,其中含工資9,240元、零件77,595元、烤漆工資21,649元一情,已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車輛係102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按,
迄至
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10年6個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7,595÷(5+1)≒12,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7,595-12,933) ×1/5×(5+0/12)≒64,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595-64,663=12,932】,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9,240元、烤漆工資21,649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所須之
必要費用為43,821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3,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