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葉芳秀
被 告 蘇志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25.54台錢(純度千分之999),如
無實物,應以給付時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公告賣價折算新臺幣。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書狀及筆錄所載陳述。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前曾要求原告將原告所有合計重量25.54台錢、純度千分之999之黃金賣掉,將錢交給被告,並承諾會返還原告黃金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
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黃金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