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林家豪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債權已
罹於時效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然而本件
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乙紙附卷
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