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389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芊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7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847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嗣寶華商銀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現金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