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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簡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389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郭芊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7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847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寶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