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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簡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蔡濱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5年度北簡字第47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20元,及其中新臺幣174,704元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6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3日、99年5月11日、107年8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共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並應就其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被告至115年1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4,704元及利息5,916元合計180,62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北簡字卷第13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附表:
發卡組織
正/附卡
卡號
核卡日(民國)
MASTER
正卡
0000000000000000
99年5月11日
MASTER
正卡
0000000000000000
99年5月3日
MASTER
正卡
0000000000000000
10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