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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簡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被      告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5年2月12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