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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簡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開源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禾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亞倫  
訴訟代理人  蔡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為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身份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兩造間係因承攬契約履約過程有爭議,係為兩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用。又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點約定,若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法條文字,既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是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即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又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倘本票上未予記載付款地或發票地,自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定其法院管轄。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4年2月6日、票據號碼358027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022,027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兩造間係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有爭執,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僅載明發票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1樓」,自應以該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該付款地屬本院之管轄範圍,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對本事件有管轄權。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縱令他法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實無從將本件訴訟移轉至他法院管轄,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之權,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是否依職權為移轉管轄,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移轉管轄,容有誤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