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林聖修
兼 上一人
被 告 李慶榮
龔靖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票據號碼CH548109號、發票日期民國114年3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4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受訴外人李嘉寅以職務威壓、恐嚇及不當壓力,而被迫簽署,原告欲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原告簽署系爭本票時,係在不明實際借貸內容及受他人誤導之情況下為之,原告並未實際向被告借得任何款項,亦未實際收受金額,顯無真實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欠缺自由且真實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表彰之債權自屬無效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4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分別匯出20萬元、10萬元及90萬元予李嘉寅,李嘉寅與原告間屬共同借貸之關係,可認其等係立於共同借款人地位向被告借款,被告雖將款項匯入李嘉寅帳戶,然該資金流向既與借據
所載借款金額完全相符,且李嘉寅與原告共同簽立借據,並共同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自足合理推認李嘉寅係借款人一方之實既受領人或指定收領窗口,原告不得僅以其等未直接各別受領款項,即逕否認整體
借貸關係及事實。另原告不否認確有共同簽署系爭本票,僅主張係在不明借貸內容、受脅迫情況下簽立,自應由原告就簽署系爭本票時欠缺自由、真實之意思表示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其所執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
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票字第1046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無訛,惟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為其受李嘉寅職務脅迫所簽發,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
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李嘉寅脅迫簽發,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李嘉寅職務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訴外人張春富之證明書/陳述書,載稱:「本人張春富,於鶴昌/鶴立興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曾遭公司主管李嘉寅要求簽署擔保/保證相關文件,當時李嘉寅表示,如不配合簽署,可能影響日後出國派遣及工作安排,使本人因工作安排及上下從屬關係之脅迫壓力下,而配合簽署擔保相關文件」等詞(見本院卷第89頁)。然縱張春富所述為真,亦無從推認本件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受李嘉寅職務脅迫,原告所舉張春富之證明書/陳述書,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雖另提出職務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主張李嘉寅確為鶴立興業有限公司主管職務,負責外派員工工作內容管理、工作調度安排、國外派遣等業務,原告任職期間係受李嘉寅管理及工作指揮監督等情。惟願共同發票、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因多端,李嘉寅縱確為原告2人主管,且具工作調度、外派等權限,亦難認原告確係受李嘉寅職務脅迫,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此外,原告就其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係受脅迫所為,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其等據此主張受脅迫而欲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三)再原告雖主張其等未實際收受金額,
兩造間無真實原因關係存在,而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為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然由被告提出之借據以觀(見本院卷第109頁),其上載有借款金額、利率、清償日,原告2人則於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記載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可認李嘉寅與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合意,則共同借款人間如何分配借得款項,於契約未明定之情形下,自非貸與人所得置喙。復由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亦確可見被告於114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匯出共120萬元款項
。足見被告於原告、李嘉寅簽發系爭本票借款後,確已如數交付借款。原告猶稱其等未實際收受款項,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其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判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