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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簡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4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潘一帆  
被      告  劉家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8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黎小彤,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瑞興,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購英語教材課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5,680元,並辦理零卡分期付款,上開價金債權均已讓與原告,但被告未如期繳款,今尚積欠本金102,48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89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