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4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家妘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8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4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黎小彤,
嗣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瑞興,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購英語教材課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5,680元,並辦理零卡分期付款,
上開價金
債權均已讓與原告,但被告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102,48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89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