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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簡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      告  楊雅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06元,及其中新臺幣99,070元,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4,336元,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新臺幣475,000元、新臺幣25,000元,依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影本兩份、約定書影本一份、催告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