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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簡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李崇維

被      告  蔡伃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59元,及其中新臺幣197,778元,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週年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197,778元、應收利息新臺幣3,682元及違約金新臺幣599元,共計新臺幣202,05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影本壹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影本壹份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壹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