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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簡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455號
原      告  曜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蘇佩瑜  
            張維庭  
被      告  李莉香(馬來西亞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989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承攬運送被告一批出口貨物,自臺中港出口至奈及利亞APAPA,並將編號GOSUTPE0000000號載貨證券交付被告,該貨物已運抵目的地,經被告提領完成,被告應給付運費新臺幣(下同)177,989元,經多次催討均未給付,兩造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660條、第577條、第582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載貨證券、對帳單、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出口報單等為證,信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是原告既有承攬運送被告之貨物,並因而支出包含運費之相關必要費用,而被告則積欠該等費用尚未清償,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合計177,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