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林豪章
被 告 聯立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蘇永義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聯立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51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永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51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510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陳述。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9月15日與被告聯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房屋契約)、與被告蘇永義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與系爭房屋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87萬元向被告購買聯上捷運之星建案編號A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
應有部分,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房屋之建築工程應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如逾上揭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惟系爭房屋至113年7月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當時原告已給付房地價款合計178萬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付款明細、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三、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應按遲延天數及前述利率給付原告遲延利息409,400元等語,
經查:
(一)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
非典型)具有相互結合之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
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
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參照)。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係分別簽立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然對買賣雙方而言,該契約目的在於聯立公司應依約完成預售屋之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併同買方另向蘇永義買受之基地持分為移轉、交付,故系爭房屋與土地,屬緊密不可分之契約標的,若互缺其一,各個契約目的即無法達成,且系爭土地契約第19條第2款、系爭房屋契約第25條第24款均約定兩契約之約定應同時履行,任何一部份不履行視為全部違約等語,
堪認系爭契約係就包含「房地」之預售屋買賣為一體規定,為免
消費者因被告將原本可單一成立之預售屋
買賣契約,分拆成二個契約而蒙受不利益,自應使被告就系爭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二)系爭房屋本應於112年3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卻至113年7月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按日曆天計算已遲延460日。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國際原物料短缺、嚴重缺工(包含新冠肺炎疫情導三級警戒等)所致
不可抗力遲延等天數等語,然並未具體指出是哪幾日有不可抗力因素存在,也未提出
佐證資料,復未具體敘明應扣除之天數,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爰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本院卷第57頁),以459日認定遲延天數。
(三)被告辯稱依系爭房屋契約第5條約定,實際完工面積大於合約面積時,買方應補足價金,而
本件系爭房屋實際完工面積大於合約面積,依約原告應找補被告136365元,此部分得與原告請求抵銷等語,原告則引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判決關於此點之判斷等語(該案為相同建案之其他買方對聯立公司起訴請求遲延利息)。經查,系爭房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二、依第3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可知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及其持分基地面積如有誤差,雙方應於交屋時結算找補價款,則被告於交屋時如未與原告結算雙方應找補面積之價款,應視為雙方已經全部履行交屋及給付買賣價款與各項費用之義務,兩造均不得事後再行爭執或請求他方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找補房地面積誤差之價款。而被告並未主張交屋時曾就此結算,僅辯稱:交屋當時因為限貸令的關係,無法立即處理,有口頭表示保留這部分權利,但沒有相關文件等語(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就所述既無事證
可佐,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兩造當時既已就房屋面積完成點交,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結算面積誤差找補價款之權利,則被告對原告自無得主張抵銷之債權。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給付4085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459=408510)。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應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違約金等語,
然本院審酌本件為預售屋買賣,原告先行繳付房地價款,並未同時取得等價利益,尚待被告完成房屋才能繼續依約履行,如被告逾期交屋,致原告延後取得房屋,依通常情形,原告受有因遲延取得房屋之預期利益之損害,於已繳付價款持續由被告保有之情況下,每逾1日按已付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應無過高情事,無酌減必要。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聯立公司應給付原告40851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蘇永義應給付原告4085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如
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