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簡字第475號
原 告 禾樂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臺抗第110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簽發如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7號
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上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之所以開立系爭本票是因被告前
承攬陸軍湖口營區新建統包工程(第一標),原告為其分包商,被告原承諾先行給付預付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但
嗣後拒絕承認有該約定,原告只得先以代墊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但
兩造就該契約有履約爭議存在,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其中0000000元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足見本件係關於兩造契約關係而生之訴訟,而依兩造就上開工程簽訂之契約第15條第3點,兩造已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影本在卷
可稽,且原告並
非主張該本票為偽造、變造,並無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中地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