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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簡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車輛保管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48號
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臻  
訴訟代理人  李瑞騰  
被      告  許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保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為被告於民國103年間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後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貨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下稱系爭前案)確認該車原被告所有在案,但被告遲未將系爭貨車向監理所變更為被告名義,導致原告從109年9月起為被告保管該車至今,請求被告給付保管費按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共204000元;另請求牌照稅83537元、燃料稅30894元、停車費10690元,合計329121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不返還系爭車輛,其要向原告收取租金並主張抵銷,車都在原告那邊,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貨車為被告於103年間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於109年11月3日終止,系爭貨車實際所有人為被告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可參,且兩造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以認定。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按每月3000元計算之車輛保管費,但兩造就此並無合意,且原告自陳被告前曾找人去牽車,但原告認為車子還沒有過戶,所以無法給被告車子,車就還在原告手上等語(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保管系爭車輛之現況實係原告拒絕交付車輛所致,難認被告曾就此獲益或有委由原告保管車輛之意,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保管費。
 2、被告既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因持有系爭車輛所生之相關稅費即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曾為被告繳納系爭車輛之牌照稅52211元、燃料費29818元,合計82029元,有原告提出之單據可參(本院卷第59-81頁),原告為被告支出此部分費用,使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稅款金額之利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3、原告請求之牌照稅、燃料費費用除稅金本身外,尚包括因逾期未繳款所生罰鍰,牌照稅部分為31326元、燃料費部分為1076元,有罰鍰繳納證明、繳款通知可參(本院卷第69、81頁),然而此部分並非持有車輛所應繳納之稅款,而是未依限繳稅所生裁罰。被告雖為納稅義務人,但因系爭車輛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復未辦理繳銷牌照以避免繼續收到稅單,在此情況下會收到繳稅通知的就只有原告,則此部分罰鍰之產生實係歸因於原告未即時處理稅單之行為而來(蓋原告仍有許多方法可以不讓罰鍰產生,例如收到通知後先繳納再向被告求償,或將稅單轉知被告自行處理),其主張被告應返還此費用尚難憑採。
 4、原告請求停車費部分,雖經提出超商補繳停車費收據、未繳停車費之罰鍰裁決書為證(本院卷第83-141頁),但系爭車輛既然一直在原告占有中,該車因停車而產生之停車費及停車費未繳而生之罰鍰均因原告占有期間之行為所生,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非可採。
 5、綜上,原告對被告有82029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至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經查系爭貨車為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於109年11月3日終止,且被告曾要求原告返還系爭貨車,經原告以還沒過戶為由拒絕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貨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將系爭貨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他人之使用,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所受占有系爭貨車之利益,不因原告實際上有無、如何使用該車而異。本院審酌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車之貸款、牌照稅、燃料費,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有192694元債權,但被告得以對原告於109年11月3日至112年5月2日期間占有系爭貨車之不當得利債權(以每月6500元計算)合計195000元抵銷,有該案判決可參,並經調閱該案卷宗確認。是本件被告能抵銷之期間應為該案抵銷期間以後之112年5月3日至言詞辯論終結之115年4月28日。又上開案件關於租金之計算,是參酌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函復之短期租賃行情約每日定價2,000元,月租會打5-6折,另考量系爭車輛為96年6月出廠,已有相當車齡、里程數,而原告是長期占用,應依長期租用計算等因素,認原告占有系爭貨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6,500元計算,有該案判決可參,本院審酌該案判決距今約3年,尚非甚久,上開相關事證仍值援引為計算合理租金之依據,另考量本件計算租金期間,系爭貨車之車齡已較上開判決調查證據時更老,占有該車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較上開判決時點更低,爰依上開因素酌定原告因占有系爭汽車獲得之利益為每月5,000元,換算每日約166.67元。則被告本件得用於抵銷之不當得利債權合計為179,333元【計算式:自112年5月3日起算至115年4月2日止為35個月,自115年4月3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為26日;35個月×5,000元+26日×166.67元=17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對被告雖有82,029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惟經被告以上開179,33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後,得抵銷之金額已逾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之債權即因抵銷而全部溯及消滅。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0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9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