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50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世玉
被 告 王柏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36元,及其中新臺幣131,773元,自民國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新臺幣6,063元,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8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6年6月2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週年利率為2.295%,如未按期依約還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5年2月22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本金137,83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線上版個人戶100萬以下專用)、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查詢單、放款繳款
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放款借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02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