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江淑芳
被 告 柏霖園藝有限公司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建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分別自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與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書狀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建達受雇於被告柏霖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柏霖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憲政路與凱
旋一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所需維修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0281元(零件32281元、工資68000元)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
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吳建達有前述過失,柏霖公司為其雇主應連帶賠償,自
非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281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金額過高,僅對其中80000元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75頁)。按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98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且並無事證顯示上述維修範圍之零件有實際使用未滿5年之情形,則將零件項目全部扣除折舊後之殘值後,修復費用估定為538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281÷(5+1)≒5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68000元,合計73380元。故本件依現有事證能認定原告受損害之金額,並未超過被告不爭執之80000元,故僅能依被告不爭執之80000元認定原告所受損害。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