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瓔瑭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926元,及其中新臺幣69,336元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
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184,896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
上開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93年2月18日起至民國95年1月18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新臺幣7,704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月利率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69,33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影本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