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簡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57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陳耀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14元,及其中新臺幣9,579元,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1,002元,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2,165元,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70,368元,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㈠新臺幣9,775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20日止,共分3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新臺幣3,259元,㈡新臺幣11,227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20日止,共分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新臺幣1,872元,㈢新臺幣24,916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20日止,共分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新臺幣4,153元,㈣新臺幣79,17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16年2月20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新臺幣4,398元,並均約定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如期繳款,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03,114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影本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