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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簡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5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朱炫儒  


被      告  重點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建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1,65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28日止,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72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民國115年5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72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4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重點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1日,邀同被告楊建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新臺幣50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被告重點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41,6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楊建庭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基於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及放款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