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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簡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62號
原      告  吳夏麗梅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  
被      告  邱忠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柳醇  
被      告  崇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號),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被告邱忠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被告崇智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崇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崇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忠興於民國113年6月8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000巷○○○○○○○路段○00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段路面有標繪「停」標字,須遵守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速公路涵洞西往東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手橈骨骨折、右膝壓輾傷、臉部擦傷、上唇挫傷、第13顆到第23顆牙齒之牙冠-牙根斷裂、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乙車亦因此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支出車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600元、醫療費用189,032元、看護費用112,000元、交通費用11,6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12,000元、輔具費用11,800元、財產上損害1,040,968元,共1,500,000元之損害。因邱忠興係崇智公司之受僱人,邱忠興於執行職務途中發生前開事故,崇智公司應與邱忠興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邱忠興則以:兩造過失各半,車損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原告未因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精神慰撫金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崇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所謂「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邱忠興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支出車損維修費用22,600元、醫療費用189,032元、看護費用112,000元、交通費用11,600元、輔具費用11,800元之損害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原告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損彩色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購買輔具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136頁),且為邱忠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邱忠興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5、51至5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觀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警卷第61至63頁)可知,自邱忠興駕駛甲車直行進入本件路口,至與原告騎乘乙車發生碰撞間之2至5秒內,甲車之行進過程中未見任何停頓,足認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停車再開,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原告既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邱忠興係崇智公司之受僱人,邱忠興於執行職務途中發生前開事故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見邱忠興所駕駛之車輛貼有崇智公司之公司名稱與廣告圖樣(見交簡附民卷第13至14頁),且崇智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崇智公司應與邱忠興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前開車損維修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且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及兩造之過失比例。經查
 ⒈車損維修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見乙車之修繕費用為22,60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為14,090元、工資費用8,510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2年8月,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8日,已使用10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090÷(3+1)≒3,5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90-3,523)/3×3≒10,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90-10,568=3,52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乙車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3,52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8,510元,共12,032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於113年6月8日至113年7月4日期間住院,並經醫師診斷應於出院後休養3個月,原告因此請假4個月,受有不能工作而未領有薪資之損害,則以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共計損失112,000元。查原告主張之請假期間與每月月薪,雖為邱忠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民事侵權行為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以實際損害之數額為計算基礎,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原告任職之高科機車行於請假期間仍有持續支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因此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7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外,原告騎乘以車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有疏未注意行駛至路面標繪「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停車再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仍貿然左轉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因此,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環境,並考量邱忠興、原告各自行車速率、行向之道路標線及優先路權順序;再參酌事故現場因素、兩造發生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原告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30)。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317,719元【計算式:(22,600+189,032+112,000+11,600+11,800元12,032+700,000元×30%≒317,719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3月3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分別114年3月10日送達邱忠興、於114年3月22日送達崇智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交簡附民卷第87、93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邱忠興自114年3月4日起、崇智公司自114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7,719元,及邱忠興自114年3月4日起、崇智公司自114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