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博源
被 告 黃于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469元,及其中新臺幣198,383元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4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879元,及其中198,383元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5年6月29日具狀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於114年7月10日繳付19,391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線上辦卡申請書、徵信授信報告、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
債權計算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
惟未具體指明
抗辯理由,
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合 計 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