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71號
原 告 李東益即上訸實業行
被 告 祥億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9月間向原告訂購窗簾,原告依約將窗簾安裝於被告指定之內甕國小、東門國小、富台國小等處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8月份貨款191,494元、9月份貨款242104元,合計433598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僅給付其中73600元,尚欠359998元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被告雖曾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狀,但僅記載「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實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積欠之貨款,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99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