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簡字第 7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72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李建德  
被      告  張博彥  

            張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17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張博彥邀同被告張景翔(原名張景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