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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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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簡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7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丁月珍  
            吳慶展  
被      告  黃于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59元,及其中新臺幣119,984元,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1.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帳款入帳時被告電腦評分結果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25,859元(含本金新臺幣119,984元、餘為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雲端服務平台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