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7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慶展
被 告 黃于珽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59元,及其中新臺幣119,984元,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71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
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帳款入帳時被告電腦評分結果
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25,859元(
含本金新臺幣119,984元、餘為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雲端服務平台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