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簡字第74號
原 告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光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
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委託(專任)辦理祭祀公業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辦理祭祀公業黃𤆬
不動產之清理規劃、銷售處分等事務,依約被告應於原告完成受託事項後給付原告土地出售價格之20%,但原告已完成任務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故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惟兩造業於系爭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雙方如有爭執,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既已書面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因該契約所生訴訟,該約定已生
合意管轄效力,得排除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普通管轄權之規定,且原告應受該約定管轄法院之拘束,本件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又原告前曾向高雄地院聲請
支付命令,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
駁回,係因支付命令不適用
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與本件已因被告
異議而發生視為起訴效力、適用合意管轄規定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