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品旭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雄簡字第172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3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839元為原告預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3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右側第一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重化街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往前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英傑所有,並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2,640元(含工資98,532元、烤漆36,225元、零件277,883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雄院卷第13至4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412,640元(含工資98,532元、烤漆36,225元、零件277,883元),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11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雄院卷第13頁),是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4年4月3日,系爭車輛已使用約3年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4月3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5,0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7,883÷(5+1)≒46,3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7,883-46,314) ×1/5×(3+1/12)≒142,8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7,883-142,801=135,082】,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98,532元、烤漆36,22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69,839元(計算式:135,082+98,532+36,225=269,839)。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8頁之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