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簡字第752號
原 告 豐聖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書宏
訴訟代理人 蔡旻亨
被 告 紘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關於共同訴訟之
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
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書宏受雇於被告紘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勝公司)駕車在屏東縣枋山鄉碰撞原告所有之遊覽車(下稱
系爭事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經查郭書宏
住所地在臺東縣臺東市,紘勝公司設立在高雄市仁武區,兩者各不相同,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故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規定被告住所在不同法院,但有共同管轄法院之情形,依該規定應由共同管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