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簡字第80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羽琳
陳志仲
蔡欣利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臺抗第110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
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9條,兩造已約定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契約書在卷
可按,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