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簡字第 8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字第80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陳羽琳  
            陳志仲  
            蔡欣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第1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9條,兩造已約定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按,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