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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簡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字第822號
原      告  張介銘  
被      告  張富德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復依同法第70條及第2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住所地、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兩造與訴外人張雅芳之共同被繼承人張林涼生前密集提領張林涼之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意圖將之據為己有,但該筆錢本應屬於張林涼之遺產範圍,被告所為導致遺產金額減少,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合法繼承利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應繼分之財產利益432,666元(提領總金額按應繼分比例1/3計算)。查原告既主張被告係於張林涼生前提領上述款項,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實係基於繼承張林涼對被告之請求權而來,且原告主張繼承利益遭侵害而要求共同繼承人即被告償還,核屬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之請求事件,是本件應屬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丙類事件,而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為高雄市大社區,有戶籍資料可參,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尚有未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