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郭龍雨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3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113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橋補字第160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6601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3113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相對人於114年11月10日持上述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利息及
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
消滅時效,伊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橋補字第160號(下稱系爭
本案)受理在案,
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裁定於系爭本案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
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89,650元(計算方式詳本院115年度橋補字第160號裁定)。據此,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考量本院115年度橋補字第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
定讞所須之
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酌定
本件之
擔保金額為30,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