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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簡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JAVIER DOMINGO JR DELA PENA(中文姓名:加威)

相  對  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觀該條項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此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應向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本票未填載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聲請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具狀提起確認之訴,經該院以115年度鳳小字第137號案件審理中,請准裁定於兩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1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其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依前揭說明,本院並非本案訴訟事件之受訴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未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