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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簡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梁素嬅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曾鈞彥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41,639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7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債權超過新臺幣10,704,922元部分,於本院115年度橋補字第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57號裁定、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4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7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間所存在之債權、債務金額為何,尚有爭議,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橋補字第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係以桃園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57號裁定、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114年度司執字第35196號),後經新竹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尚積欠相對人之債務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704,922元,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金金額為14,750,226元,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0,704,92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就上開4,045,304元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本金為4,045,304元,及系爭訴訟為適用民事簡易程序之案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金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4,045,304元,可能增加有741,639元【計算式:4,045,304×5%×(3+8/12)即3年8月≒741,6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741,639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741,639元後准予停止執行。至於其餘就聲請人未爭執尚未清償部分之聲請,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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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