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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簡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NOVISAH WAHYUNI(中文姓名:若菲)

代  理  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15,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000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橋補字第7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65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00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繫屬執行中,聲請人否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存在,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5年度橋補字第70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一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案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案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系爭執行案件倘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案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609元(計算至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程序前1日止,計算式如附表),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無法運用受償金錢之利息損害,及聲請人提起之系爭本案上訴至第二審,第一、二審訴訟期間約需3 年半等情,並審酌尚有遲延利息等未即時受償之損害,及訴訟期間之風險負擔予以調整,酌定擔保金額為15,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2,690元
1
利息
72,690元
114年2月7日
115年3月12日
(1+34/365)
15%
11,919元
小計
11,919元
合計
84,6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