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簡聲字第38號
相 對 人 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聲請人擔任本院115年度橋簡字第63號給付票款事件羿澄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1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二、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
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500,000元。二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㈠相對人聲請本院為羿澄工程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羿澄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與羿澄工程有限公司間115年度橋簡字第63號給付票款事件已於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同年月28日
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卷查閱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
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
前揭訴訟事件為給付票款事件,案情
尚非繁雜,聲請人受選任後,曾於審理
期間親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2次、提出書狀2份,
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擔任羿澄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之規定,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