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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簡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梁素嬅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曾鈞彥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57號裁定、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4號裁定執行名義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7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兩造間所存在之債權、債務金額為何,尚有爭議,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橋補字第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訟事件法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規定,是以非訟事件固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但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倘其內容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就上開本票債權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節,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然而,聲請人前已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15年度橋簡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41,639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債權超過10,704,922元部分,於系爭訴訟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等情,同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裁定附卷可參。因此,本院既已就聲請人先前提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予以准許,且本院115年度橋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則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再重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