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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補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1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被告余佳翰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4,38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之利息,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15,986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3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算本金 (新臺幣)
項目
利息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 (新臺幣)
384,385元
384,385元
利息
114年7月4日
114年10月26日
12%
14,532.91 元
違約金
114年7月4日
114年10月26日
1.20%
1,453.29 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00,371元
第一審應繳裁判費
5,530 元
已繳納裁判費
500 元
尚需補繳裁判費
5,03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