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補字第145號
原 告 鄭文演
上列原告與
被告瑞熙實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5,753元(即以本金5,000,000元,計息
期間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6日止以年息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5,005,753元(計算式:5,000,000元+5,753元=5,005,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