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補字第1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黃于珽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859元,及其中119,984元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71%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1,193元(即以本金119,984元,計算期間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即起訴前一日)利息按年息11.71%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27,052元(計算式:125,859元+1,193元=127,05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