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補字第23號
原 告 馬識承
陳宣以
共 同
被 告 天揚運輸有限公司
被 告 石志豪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天揚運輸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
與否定說互見。
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
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
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
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
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
非不得合併提起。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
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先位原告馬識承新臺幣(下同)541,000元,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陳宣以415,000元。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