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補字第270號
原 告 黃榮發
上列原告與
被告石雅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431,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4年房屋稅繳款書
可參。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31,680元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2月3日)之確定積欠租金新臺幣28,229元(8-1月租金新臺幣5,200元x5個月=新臺幣26,000元、2月租金新臺幣5,200元x12天/28天≒新臺幣2,22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491,509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