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補字第30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蔣永和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蔣永和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232元,及其中80,182元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824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82,05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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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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